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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离职时精神失常,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合同?

劳动法苑 转载 来源:

请用微信扫一扫 2018-05-08 09:18 {{clickNum}}

  证券公司的员工李某2002年3月起至2011年12月一直在单位正常上班,2012年春节后,李某的父母发现李某不再上班,整天呆在家里,也不与家人沟通,整天不发一语。焦虑的李某父母向证券公司询问,证券公司表示公司出台了业务员转经纪人的政策,李某主动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,与证券公司另行签订了新的《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》,李某现不再是证券公司员工,是与公司合作的证券经纪人。

  李某父母回家询问李某情况,李某不说话,不与老人沟通。李某父母怀疑李某在签订《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》时精神不正常,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。李某父母在本所吴胜利律师的帮助下,由李某父母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,代理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,请求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无效,请求继续履行合同。

  李某父母在吴律师的指导下,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后,申请中止审理。然后李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特别程序,请求对李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宣告。2015年7月,人民法院确认李某自2009年起即患有严重精神疾病,宣布李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。

  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,证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因此属于证券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,并且证券公司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。而业务员转经纪人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,也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。

  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,确认解除合同无效,继续履行合同。证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,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也均支持了劳动者,证券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,补发基本工资,补缴社会保险,李某终于开始享受病假和医疗期待遇。

  《民法通则》第13条第2款规定:“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”

  本案中,李某2002年入职,当时是完全民事行为人,当时签订的《劳动合同》是有效的。而2012年年初用人单位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时,李某已不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,其解除原劳动合同,与证券公司签订《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》应认定为无效。

  律师提醒,用人单位诱导限制行为能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,不会被法律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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